教師任教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法源

今天收到另外三張教師證跟專科證明書,發現引用法源與先前版本不同…

以前學校核發「任教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」,是引用師資培育法民國91年7月3日以前公布的版本,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發給,條文如下:

第十條
 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、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;其內容與教學方式,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、民主法治之涵泳、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。
  前項之專門科目,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。
  持國外學歷者,其專門科目之認定,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。

而在民國91年7月24日公布修正全文26條,至民國94年12月公佈的現行條文,其適用的條文已與以前不同,摘錄如下:

第九條 (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)
 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,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,依大學法之規定。
 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,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、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。
  師資培育之大學,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,招收大學畢業生,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,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。
 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,成績及格者,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。

第十條 (持國外學歷者之教育實習)
 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,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、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,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,成績及格者,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。
  前項認定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其中第九條已經明確規範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的方式,而根據第七條第二款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定義「包括普通課程、專門課程、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」,故第九條也應該適用任教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的核發。又,第十條已經修正為國外學歷相關條文,與舊版條文無關。

大概是今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加科審得很嚴格,聽說各地都有傳出災情。這邊上個月接到師培電話急call,召回舊的證明書全部重發,引用法源改成第九條後,中辦很快就核准下來了… 真是鬆了一口氣。:P

註記一下,這次拿到的教師證字軌與第一張不太一樣。以中等學程來說,教檢拿到的是「中等檢」,加科的是「中等註」,表示「加註」的意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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